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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峰以化名「陳為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馬自萱,惟馬自萱有意疏遠陳志峰,封鎖陳志峰之電話。
陳志峰獲悉,於105 年8 月16日22時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馬自萱之室友,要求馬自萱回撥電話,在馬自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峰通話過程中,陳志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馬自萱恫稱「大不了兩個一起死,你不要讓我把你當成花,我就把你當成石頭也好」、「付出代價,沒事,就是這樣子,我這句話就送給你,付出代價,之前的照片我還留著,然後你媽那邊我也會去跟他講,你跟你老師怎樣我都知道了,我都有留著了…」等語,以此加害馬自萱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馬自萱,使馬自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馬自萱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自萱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偵字卷第13頁)。
㈢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份(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偵字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對告訴人任加言語恐嚇,使告訴人心中恐懼不安,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危害非輕,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是生產辦公桌椅之員工,當時是一時衝動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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