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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章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章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章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橫路與自立路口,見楊文宏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內含楊文宏身分證、健保卡、民進黨黨證各1張)遺落於道路上,高章富明知該皮夾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連同證件侵占入己。
嗣於106年1月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與中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高章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遺失物,向員警坦承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當場扣得上開皮夾(含證件,均已發還楊文宏),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章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皮夾為被害人偶然喪失持有而遺失,自屬遺失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論罪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侵占上開楊文宏之遺失物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拾獲之上開皮夾(含證件),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侵占之皮夾(含證件)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稍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身體狀況、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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