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48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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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登記為寶貫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貫生活館)賣場內,趁店員忙碌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20W-50全功能機油、機油精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僅將其他商品結帳而逕行離去,惟因觸動警報器響起,經店員林宸緯追出並將林世彬攔下、報警處理。

嗣員警到場並當場查扣前揭未結帳之商品(均已發還予林宸緯),而悉上情。

二、被告林世彬固直承於前述時、地,將上揭商品置入其側背包而未予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感冒一時晃神致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店內貨架上之機油、機油精各1瓶置於其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直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賣場員工林宸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拿取前揭未結帳之機油、機油精離去時,曾觸動警報器響起,此際其仍逕自走出店門,並遭證人林宸緯追出、攔阻,且經證人林宸緯質以其有無東西未結帳而請被告再次測試防盜門時,其仍未拿商品結帳等情,業據證人林宸緯於警詢時證述:我聽見門口防盜門鈴聲響起,我追出去看見被告手拿3包已結帳之泡麵,於是我叫回被告,並請被告再經防盜門測試1次,結果鈴聲依然作響,我就請被告將隨身包包打開讓我檢查,發現有未結帳之機油、機油精各1瓶;

被告當時已步出店門,是我叫回被告的,我第2次請被告再經過防盜門測試時,被告都沒講說有東西未結帳,是我檢查被告的包包後發現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綦詳。

則被告果確如所辯稱:僅係因感冒而一時晃神忘記結帳,則其於第1次警報器響起時,應係迅予返回店內、支付已拿取商品之價金,然稽之被告當時仍逕自走出店外,嗣經店員喚回並提醒後,仍未主動澄清其有攜帶未結帳商品之情,而係再次重走防盜門測試,此與一般人忘記結帳時之處理情形已相違悖,故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已難採信。

況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隨身所攜進入賣場之包包為一般輕便型側背包,其尺寸、體積非大,而上開機油及機油精之容量、包裝均非細微之物,且重量非輕(見警卷第13頁圖),衡情,自無可能於短暫購物過程中,即輕易遺忘其側背包中另有區隔放置之商品,由此益見被告於賣場拿取前述商品時,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下手,其嗣後避重就輕、空言辯稱係因感冒一時晃神而忘記結帳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宸緯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竊得前述機油及機油精各1瓶,惟前開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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