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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昕維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捷運鳳山西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9,000元之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許基安、高秀鳳、陳麗等3人(以下合稱許基安等3人),致許基安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系爭3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許基安等3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基安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第一銀行105年8月17日一博愛字第0018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105年8月31日青年存字第105500238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105年9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603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告訴人許基安提出之匯款委託書1紙、告訴人高秀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陳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許基安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系爭3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3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許基安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許基安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126號、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許基安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許基安等3人被詐騙所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3帳戶時,有獲取犯罪所得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號│ │ │(民國)│(新臺幣)│
├─┼───┼──────────┼────┼────┤
│一│許基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105年7月│5萬元 │
│ │ │月12日11時23分許,撥│12日12時│ │
│ │ │打電話予許基安,並佯│30分 │ │
│ │ │稱係其朋友王勝鉗,因│ │ │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 │ │
│ │ │云云,致許基安誤信為│ │ │
│ │ │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友│ │ │
│ │ │人鄧雯華依指示匯款至│ │ │
│ │ │曾昕維之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二│高秀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105年7月│15萬元 │
│ │ │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19日10時│ │
│ │ │話予高秀鳳,並佯稱係│30分 │ │
│ │ │其朋友湯彩婉,因急需│ │ │
│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
│ │ │,致高秀鳳誤信為真而│105年7月│20萬元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日11時│ │
│ │ │曾昕維之至玉山銀行帳│30分 │ │
│ │ │戶。 │ │ │
├─┼───┼──────────┼────┼────┤
│三│陳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105年7月│15萬元 │
│ │ │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25日14時│ │
│ │ │話予陳麗,並佯稱係其│10分許 │ │
│ │ │女兒,因急需用錢云云│ │ │
│ │ │,致陳麗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曾│ │ │
│ │ │昕維之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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