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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雅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鋐竣」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雅璿與張鋐竣(起訴書誤載為「張鋐峻」)係高職同學,吳雅璿因而知悉張鋐竣之年籍資料,詎其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1月6日23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攔查,竟冒用張鋐竣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張鋐竣」之署名1枚,表示係張鈜竣收受之意,再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鈜竣,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二)於同年11月21日19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與永貞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又冒用張鋐竣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張鋐竣」之署名1枚,表示係張鈜竣收受之意,再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張鈜竣,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嗣因張鋐竣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雅璿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審訴緝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至7頁、第39至41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0823600號函暨所附張鋐竣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頁、第15頁、第32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就其欄位之文義加以觀察,可知具有證明告訴人張鈜竣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義,自屬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竟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為前揭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收到的罰單被告均已繳納,未受有財產損失,也不需被告賠償,請依法處理等情(見審訴卷第1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因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訴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緝卷第6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鈜竣」署名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文書名稱│欄 位│偽造之署│影本│
│號│ │ │ │ │押及數量│出處│
├─┼───┼───┼────┼───┼────┼──┤
│1 │103年1│新北市│新北市政│收受通│「張鋐竣│偵二│
│ │月6日 │中和區│府警察局│知聯者│」署名1 │卷第│
│ │23時21│中山路│北警交字│簽章欄│枚 │47頁│
│ │分許 │39號前│第C11368│ │ │ │
│ │ │ │944號舉 │ │ │ │
│ │ │ │發違反道│ │ │ │
│ │ │ │路交通管│ │ │ │
│ │ │ │理事件通│ │ │ │
│ │ │ │知單 │ │ │ │
├─┼───┼───┼────┼───┼────┼──┤
│2 │103年1│新北市│新北市政│同上 │「張鋐竣│偵一│
│ │1月21 │中和區│府警察局│ │」署名1 │卷第│
│ │日19時│中安街│北警交字│ │枚 │32頁│
│ │23分許│與永貞│第C12154│ │ │ │
│ │ │路口 │120號舉 │ │ │ │
│ │ │ │發違反道│ │ │ │
│ │ │ │路交通管│ │ │ │
│ │ │ │理事件通│ │ │ │
│ │ │ │知單 │ │ │ │
├─┼───┼───┼────┼───┼────┼──┤
│合│ │ │ │ │「張鋐竣│ │
│計│ │ │ │ │」署名2 │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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