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5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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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凱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0.140公克、0.444公克、0.362公克、0.7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查獲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白色結晶4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0.140公克、0.444公克、公克、0.362公克、0.733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0.140公克、0.444公克、0.362公克、0.733公克)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惟因被告就此毒品另涉販賣毒品案,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連同包裝袋及鑑驗消耗部分),已另在他案(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以免它案證物滅失。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自小客車1輛、車牌2面、手槍1支、子彈2顆、分裝夾鏈袋1包、磅秤1台、手機1支等物,亦係被告另案所犯關於販賣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查扣之證物,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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