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59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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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明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蔡鵠罡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且副駕駛座上置有蔡鵠罡所有之公事包1只(內有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500元、浪琴牌手錶1個〈價值約3萬元〉、紅色皮夾1個〈價值約2000元〉、鈦晶手飾1個〈價值約1萬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藍寶石戒指3個〈價值約9000元〉、藍寶石裸石62顆、藍寶石原石一批、珊瑚玉手鐲2個、蔡鵠罡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4張、現金3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事包,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將公事包內之手機、手錶、行動電源、現金取出藏放於其住處,其餘之物則裝於黑色大塑膠袋內,隨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前開公事包及所含上揭內容物,均已發還蔡鵠罡領回)。

嗣蔡鵠罡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鵠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上揭各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經其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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