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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玖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4日7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9289公克)、吸食器1組,王春霖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12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506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5069)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只,驗後淨重為0.928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7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9289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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