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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和因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玉燕未獲讀取,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20時30分至2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0日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迷迭香小吃部」後門外,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強取林玉燕所持之行動電話,林玉燕欲取回上開行動電話而出手拉住黃政和之右臂,黃政和於雙方拉扯時,猶執意將該行動電話向外丟擲,致林玉燕因而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玉燕管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並使林玉燕受有頭部血腫併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嗣因林玉燕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並於雙方拉扯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血腫併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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