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7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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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即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瑞琳為樁腳,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將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傳真、現場下注或以LINE通訊軟體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鄭瑞琳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及金額傳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上游組頭。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6元、「三星」每注為66元、「四星」每注為65元、「特尾」每注為6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賭客如中獎,「二星」可得金額每注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注3萬元之彩金,「四星」可得金額每注70萬元之彩金,「特尾」可得金額則依倍數表計算獎金,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上游組頭「阿泰」收取,鄭瑞琳每期可獲得2千至3千元報酬以牟利。

嗣於106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琳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本件被告提供其居住之上開房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由被告於此處收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現場或LINE通訊方式下注,再將簽注資訊傳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阿泰」,被告自係藉由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客簽注據點及聚集賭客之簽賭金,以達到獲利之目的,故其主觀上具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而上開房屋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上線組頭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下注並親自參與對賭,意圖藉此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態,敗壞社會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有相同之圖利聚眾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簽注單、六合彩簽注單共28張,只是用以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仍與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簽注單                                  │7張     │
├──┼────────────────────┼────┤
│ 2  │帳冊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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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簽注單                            │2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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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倍數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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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傳真機(搭配號碼00-0000000)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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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861074│1支     │
│    │000000000)                             │        │
├──┼────────────────────┼────┤
│ 7  │六合手冊                                │1本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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