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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前因網路遊戲帳號交易而持有「林志遠」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旋變造上開證件供己使用(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1 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架設「8591寶物交易網」後,以會員編號NO .0000000 名義,張貼公告出售遊戲帳號及儲值帳號均為「VVHGANANVV」、角色名稱為「天使漢密斯」之網路遊戲「天堂」帳號,迨戊○○(會員編號:NO.327084 )瀏覽讀取上開公告而與乙○○取得聯繫後,乙○○向戊○○訛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天堂遊戲帳戶,致戊○○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20日1 時12分許,下標付款購買上開網路遊戲「天堂」帳戶。
乙○○再於同日9 時許,將其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明知未經林志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志遠」名義所偽造之100年7 月20日「帳號移轉切結書」1 張,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林志遠」署名1 枚,以表彰林志遠本人同意移轉上開天堂遊戲帳戶予戊○○之不實私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戊○○而行使之,供戊○○用以登入上開「天堂」遊戲帳戶以確認買賣之內容無誤,雙方遂於同日23時許完成交易。
乙○○取得該筆款項後,於100 年8 月28日某時,傳真「林志遠」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至遊戲橘子公司,以上開虛擬角色帳號遭人盜用為由,要求查詢前開遊戲帳號之存點密碼與上線密碼後,再輸入帳號密碼並以變更密碼之方式,取回上開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戊○○及遊戲橘子公司。
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戊○○因密碼遭人變更而無法登入該虛擬角色帳號,旋向遊戲橘子公司查詢「天堂」遊戲歷程紀錄後,始察覺受騙。
㈡乙○○於100 年12月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因網路遊戲帳號交易而取得「余嚴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0 年12月5 日5 時2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後,以其先前向同事黃建凱借得之會員身分(會員編號:NO .1057209 )名義,張貼公告出售遊戲帳號及儲值帳號均為「0725mxz123」、角色名稱為「神使赫耳墨斯」之網路遊戲「天堂」帳號,迨丁○○(會員編號:NO . 220212 )瀏覽讀取上開公告而與乙○○取得聯繫後,乙○○向丁○○訛稱願以8,5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網路遊戲帳戶,致丁○○陷於錯誤,於100 年12月5 日5 時26分許,下標付款購買該網路遊戲「天堂」帳戶。
乙○○再於同日5 時26分許至16時10分許間之某時,明知未經余嚴效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余嚴效」名義偽造讓渡書,以表彰余嚴效本人同意販賣上開網路遊戲帳戶予丁○○之不實私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丁○○而行使之,供丁○○用以登入上開「天堂」遊戲帳戶以確認買賣之內容無誤後,雙方遂於同日16時10分許完成交易。
乙○○取得該筆款項後,於100 年12月14日20時前某時,傳真「余嚴效」之國民身分證等雙證件影本至遊戲橘子公司,以上開「天堂」遊戲帳號遭人盜用為由,要求查詢前開遊戲帳號之存點密碼與上線密碼後,再輸入遊戲帳號密碼並以變更密碼之方式,取回上開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丁○○及遊戲橘子公司。
嗣於同日20時許丁○○因已有相同帳號登入而無法使用該虛擬角色帳號,旋向遊戲橘子公司查詢後,始發覺受騙。
㈢乙○○於100 年12月9 日3 時29分前之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後,以前揭向同事黃建凱借得之代號NO .0000000 會員身分名義,張貼公告出售儲值帳號及遊戲帳號均為「king659220」、角色名稱為「酒神巴克科斯」之網路遊戲「天堂」帳號,迨甲○○(會員編號:NO .361361)瀏覽讀取上開公告而與乙○○取得聯繫後,乙○○向甲○○訛稱願以10,6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網路遊戲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9 日3 時29分許,下標付款購買該網路遊戲「天堂」帳號。
乙○○再於100 年12月10日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明知未經余嚴效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余嚴效」名義,在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內偽造「余嚴效」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表彰余嚴效本人同意販賣上開虛擬角色帳號予甲○○之不實私文書,以電子郵件(起訴書誤載為「傳真」,應予更正)方式傳送予甲○○而行使之,供甲○○用以登入上開「天堂」遊戲帳戶以確認買賣之內容無誤後,雙方遂於同日11時55分許完成交易。
乙○○取得該筆款項後,於100 年12月17日某時,傳真「余嚴效」之國民身分證等雙證件影本至遊戲橘子公司,以上開虛擬角色帳號遭人盜用為由,要求查詢前開遊戲帳號之存點密碼與上線密碼後,輸入遊戲帳號之新密碼並以變更密碼之方式,取回上開天堂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甲○○及遊戲橘子公司。
嗣於翌日(18日)0 時許甲○○因密碼遭人變更而無法使用該虛擬角色帳號,旋向遊戲橘子公司查詢後,始察覺受騙。
㈣乙○○於100 年12月5 日某時,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進行網路遊戲帳號交易而取得「蘇彥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12時6 分許,明知未經蘇彥峰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蘇彥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某門市,冒充「蘇彥峰」本人,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蔡伯倫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應予更正)之「申辦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蘇彥峰」署名1 枚,而偽造表彰「蘇彥峰」本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且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合約內容之不實私文書,並檢附蘇彥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持以交付蔡伯倫而行使之,致蔡伯倫陷於錯誤,交付該門號SIM 卡1 張予乙○○,足生損害於蘇彥峰及統一超商公司對於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乙○○於100 年12月23日1 時40分至同日21時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並瀏覽「8591寶物交易網」,因見丙○○張貼出售「天堂」遊戲帳號「love572710」、標題為「82騎士2技(副裝)內附同G+不同帳號79級黑妖」之公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資購買之真意,竟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會員代號NO .0000000 名義(會員姓名為余嚴賢),向丙○○佯稱欲購買上開遊戲帳號,要求丙○○將雙證件傳真以利辦理帳號轉移云云,且提供其前揭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身分證、駕照之雙證件寄送予乙○○後,乙○○旋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取消交易,並執此雙證件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轉移並變更密碼,而取得使用丙○○所欲出售之上開遊戲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丙○○及遊戲橘子公司。
嗣丙○○發現上開遊戲帳號無法使用,於100 年12月25日21時許打電話向遊戲橘子公司查詢,經客服人員告知該遊戲帳號已被更改,電話號碼改為0000000000號,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9 頁反面、第20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081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8 頁至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被告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IP位址114.47.114.93 主機所安裝之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之房東王世杰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15頁)。
3.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NO_327084 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100 年7 月20日「帳號移轉切結書」1 份(警卷第39頁)、帳號「VVHGANAVV 」自100 年7 月16日至8 月31日之遊戲歷程、會員資料及IP位置查詢結果1 份(警卷第41頁至第223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114.47.114.93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警卷第23頁、第26頁)、成家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緝字卷第9 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8591網路寶物拍賣平台帳號「NO .1057209 」會員黃建凱於警詢時證述其將該帳號借予被告(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余嚴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4頁正、反面)。
3.黃建凱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交易資料(會員編號:NO .0000000 )1 份(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偵緝字卷第9 頁反面、第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黃建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遭被告冒名簽立讓渡書之被害人余嚴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3.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黃建凱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會員編號:NO .0000000 )、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會員購買證明含交易留言各1 份(偵二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偽造之100 年12月10日冒用余嚴效名義簽立之「讓渡書」1 紙(偵二卷第24頁)、天堂遊戲帳號「king659220」自100 年12月17日至101 年2 月20日之登入資料1 份(偵二卷第34頁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二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字第9 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101 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即遭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被害人蘇彥峰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62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8頁至第49頁)。
3.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蘇彥峰之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各1 份(偵三卷第23頁、第33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份(他字卷第13頁)、蘇彥峰提供之帳號交易紀錄1 紙(偵三卷第5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附有蘇彥峰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偵三卷第51頁至第52頁、他字卷第10頁、偵三卷第7 頁至第13頁)、賣家公告1 份(他字卷第6 頁)、895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姓名:余嚴賢)含交易留言1 份(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公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角色「天使漢密斯」、「神使赫耳墨斯」、「酒神巴克科斯」之訊息,對公眾散佈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雖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然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等加重條件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㈢罪名及罪數: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帳號移轉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林志遠」署名,表彰係林志遠本人同意移轉上開虛擬角色帳號予戊○○;
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內偽造「余嚴效」署名及指印,表彰係余嚴效本人同意販賣上開虛擬角色帳號予丁○○、甲○○;
於犯罪事實㈣所示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之「申辦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蘇彥峰」署名,表徵係「蘇彥峰」本人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業已詳閱契約及門號專案條款內容,確實瞭解並接受所載條款之意,上開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無訛。
2.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
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
所稱「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
所稱「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則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再者,電腦網路遊戲中之虛擬人物、天幣、道具與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物、天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遊戲帳號使用權及處分此等人物、天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㈣所示冒用蘇彥峰名義申辦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㈣取得告訴人丙○○上開天堂遊戲帳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取得告訴人丙○○所欲出售之天堂遊戲帳號,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自有未洽,惟因均同屬刑法第359條處罰之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後段所為詐得告訴人丙○○之「天堂」遊戲帳號love572710,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於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林志遠」署名,持以交付告訴人戊○○而行使、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於讓渡書上偽造「余嚴效」署名、指印,持以交付告訴人丁○○、甲○○而行使、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於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蘇彥峰」署名,持以交付統一超商門市店員而行使,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詐欺取財罪3 罪名,侵害數法益;
就犯罪事實㈣申辦門號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㈣取得告訴人丙○○之上開遊戲帳戶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25號裁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深知網路遊戲「天堂」之電磁紀錄具有交易之經濟價值,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熟悉網路遊戲玩法及虛擬角色帳號交易之流程、交易網站真實身分追查不易之環境,假藉欲出售或購買虛擬角色帳號而詐取財物;
更以在網路交易取得之身分證件資料、冒用被害人蘇彥峰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或混淆真實身分,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蘇彥峰權益,且有損統一超商公司對於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復為詐取財物及網路遊戲帳號而冒用曾與其進行交易其他網友名義,偽造帳號移轉切結書、讓渡書,不僅侵害被害人林志遠、余嚴效之權益,更影響「8591寶物交易網」電磁紀錄之交易秩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戊○○、丁○○、甲○○遭詐騙金額多寡、告訴人丙○○遭詐騙財產上利益之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再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烘焙業,未婚無子,因沈迷網路電玩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7 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時間相近,分別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告訴人戊○○、丁○○、甲○○、丙○○之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 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偽造帳號移轉切結書、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偽造讓渡書原本,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及被告已傳真交付告訴人戊○○、丁○○、甲○○之上開帳號移轉切結書、讓渡書,為上開告訴人所有;
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示偽造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已交付統一超商門市店員蔡伯倫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帳號移轉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之偽造「林志遠」署名1 枚(參警卷第39頁)、「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欄位偽造之「余嚴效」署名及指印各1 枚(參偵二卷第24頁)、犯罪事實㈣所示統一超商月租行門號申請書上「申辦人正楷簽名」欄位之偽造「蘇彥峰」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讓渡書」,卷內並無該書面資料,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二卷第4 頁背面),及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 頁至第8 頁),均陳稱被告有冒用「余嚴效」名義傳真偽造之讓渡書給丁○○,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及本件網路交易均為「天堂」遊戲帳戶,可知網路流程相同,固足證被告確有偽造犯罪事實㈡所示冒用「余嚴效」名義之讓渡書,並傳真交予告訴人丁○○而行使之情事,但因本案卷內並無此件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丁○○之冒用「余嚴效」名義偽造之「讓渡書」文書證據,且經本院向告訴人丁○○及承辦員警詢問結果,亦均查無該讓渡書之留底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第2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冒用「余嚴效」名義所偽造之「讓渡書」上所偽造「余嚴效」之署押或指印之數量,故就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偽造「余嚴效」署名及指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詐騙所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6,000 元、犯罪事實㈡所示8,500 元、犯罪事實㈢所示10,600元、如事實欄一㈣前段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且被告供稱其未賠償任何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應認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故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詐騙取得之告訴人丙○○之「天堂」遊戲帳號love572710,因告訴人丙○○業已報警,對照本案卷內調閱之告訴人丙○○上開網路遊戲帳號資料,電話號碼已經回復為告訴人丙○○使用之電話號碼(對照他字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內之資料,與偵三卷第27頁至第32頁之會員基本資料),參以此帳戶之歷史資料、會員提款資料、交易資料與登入資料(見偵三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認告訴人丙○○已經向遊戲橘子公司取回此網路遊戲帳號。
則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應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帳號移轉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之偽造「林志│
│ │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欄位之偽造「余嚴效」署押│
│ │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統一超商│
│ │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申辦人正楷簽名」欄位之偽造│
│ │「蘇彥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行動│
│ │電話門號○○○○○○○○○○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
│ │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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