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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裕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裕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尚裕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 月17日23時3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廣州一街口,竊取陳美娥所有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1、2千元)得手,供己代步。
嗣於同年12月15日11時20分許,騎經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泰順路口經警查獲,扣得上述腳踏車(已發還陳美娥領回)。
二、證據:㈠被告尚裕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美娥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腳踏車1 輛(已發還陳美娥)、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侵害被害人財產,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價值約1、2千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自述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賣口香糖為業(流動攤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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