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73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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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0、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甲○○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乙○○之住處內,因與乙○○商討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乙○○報警後雙方發生拉扯,甲○○竟持皮帶甩向乙○○手部,致乙○○右手手骨疼痛(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乙○○之住處,因與乙○○討論開庭問題發生爭執,竟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乙○○,並持木棍欲攻擊乙○○,為乙○○以手接住(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5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

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㈥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前述保護令後,仍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時、地,以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被害人,顯係以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至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被害人為前揭身體、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只要不喝酒就不會這樣等語,顯見被害人已經原諒被告,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惟本院亦考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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