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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曉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晚上6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黃紫均等7人,使黃紫均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曉曄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王曉曄固坦承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將上開2帳戶借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使用,因「阿豪」對其很好,故當「阿豪」表示沒帳戶可使用時,其就將上開2帳戶借給「阿豪」使用,其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
經查:㈠上開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黃紫均、程子彥、陳亞蘭、賴志遠、蘇信儒、李志宏、陳蕙君等7人,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黃紫均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亞蘭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有將帳戶賣給「阿豪」使用一個星期云云;
復於偵查中改稱:其雖有借帳戶給「阿豪」,但「阿豪」不久就返還帳戶,是後來找工作要用到帳戶,才發現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其有將帳戶帶在身上包包,或放機車置物箱,密碼寫在存摺裡面云云;
是其就帳戶之去向一再更改說詞,所辯本難信實;
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
本件被告自承:不知道「阿豪」之年籍資料云云,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阿豪」對其很好此一空泛之理由,即輕易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自稱「阿豪」不詳之人,並就其如何使用、返還帳戶等細節,均付之闕如,此節實與一般人合法借用帳戶之行為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付該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故被告逕自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豪」,對於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阿豪」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紫均等7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告訴人黃紫均等7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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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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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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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紫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6│104年1月16日晚上│18,431元 │玉山銀行│
│ │(告訴人)│日晚上6時56分許、8時7分 │8時58分許 │ │帳戶 │
│ │ │許間,撥打電話予黃紫均,│ │ │ │
│ │ │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及郵局│ │ │ │
│ │ │人員,因黃紫均先前在網路│ │ │ │
│ │ │購物時,公司人員誤以為是│ │ │ │
│ │ │批發商,每月將扣款新臺幣│ │ │ │
│ │ │(下同)223元,共扣12期 │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 │ │ │
│ │ │款設定云云,致黃紫均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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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6│104年1月16日晚上│29,987元 │台灣銀行│
│ │(被害人)│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 │9時49分許 │ │帳戶 │
│ │ │話予陳蕙君,佯稱為工作人│ │ │ │
│ │ │員及銀行專員,因陳蕙君先│ │ │ │
│ │ │前購買之商品,工作人員疏│ │ │ │
│ │ │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 │ │ │
│ │ │扣繳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蕙│ │ │ │
│ │ │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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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程子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6│104年1月16日晚上│29,312元 │台灣銀行│
│ │(告訴人)│日晚上8時25分許,撥打電 │9時11分許 │ │帳戶 │
│ │ │話予程子彥,佯稱為網路賣│ │ │ │
│ │ │家及銀行客服,因程子彥購│ │ │ │
│ │ │物時,超商人員作業錯誤致├────────┼─────┤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按月扣│104年1月16日晚上│5,358 元 │ │
│ │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9時14分許 │ │ │
│ │ │設定云云,致程子彥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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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亞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6│104年1月16日晚上│70,005元 │台灣銀行│
│ │(告訴人)│日晚上7時8分許,撥打電話│9時42分許 │ │帳戶 │
│ │ │予陳亞蘭,佯稱為網路賣場│ │ │ │
│ │ │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賣│ │ │ │
│ │ │場人員刷錯條碼,將每月自│ │ │ │
│ │ │陳亞蘭處扣款601元,需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陳亞蘭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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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賴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6│104年1月16日晚上│29,985元 │玉山銀行│
│ │(告訴人)│日晚上7時57、59分許,撥 │9時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賴志遠,佯稱為網│ │ │ │
│ │ │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因購物│ │ │ │
│ │ │訂單數量有誤,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 │ │ │
│ │ │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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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蘇信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6│104年1月16日晚上│3,985 元 │台灣銀行│
│ │(告訴人)│日晚上8時40、54分許,撥 │9時12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蘇信儒,佯稱為網│ │ │ │
│ │ │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因超商│ │ │ │
│ │ │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公司之│ │ │ │
│ │ │批發戶,會每個月多扣款 │ │ │ │
│ │ │23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蘇信儒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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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李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6│104年1月16日晚上│29,989元 │玉山銀行│
│ │(告訴人)│日晚上8時6分許,撥打電話│9時12分許 │ │帳戶 │
│ │ │予李志宏,佯稱為網路賣家│ │ │ │
│ │ │,因李志宏網路購物時,誤│ │ │ │
│ │ │設定成分期付款,會按月扣│ │ │ │
│ │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設定云云,致李志宏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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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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