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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華典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76巷口經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㈡被告張華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減經:被告於警察未發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述犯行,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先加後減: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自力戒除毒癮,應依法判刑;
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較輕,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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