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7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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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文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7日12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紀文瑜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驗尿前有服用感冒藥水、安眠藥云云。

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服用感冒藥水、安眠藥云云。

惟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等情,有食藥署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9300ng/ml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之105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故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服用感冒藥水、安眠藥云云,即與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前開法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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