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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車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20時4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3日6時19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水車吸食器1個、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29日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並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534號、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量刑實不宜過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1 支,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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