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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睿煌與傅祥琳前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傅祥琳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友人陳瑋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曹公國小」,欲向黃睿煌索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黃睿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傅祥琳推倒後再徒手毆打傅祥琳,致傅祥琳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頂部頭皮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腳(外側)挫傷、擦傷2 ×2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睿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傅祥琳起糾紛而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有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跌倒後有站起來,警察來時也說沒事就各自離開,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祥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瑋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之告訴人大東醫院急診病歷、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經診斷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頂部頭皮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腳(外側)挫傷、擦傷2 ×2 等傷害,且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105 年4 月28日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工作紀錄簿,其上亦載有:「傅祥琳與黃睿煌因金錢糾紛而爭吵,對方(黃睿煌)拉扯我(傅祥琳)致受傷,對方出手打我,我沒還手」等語,堪認證人傅祥琳、陳瑋琍上開所述,確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身心均受創,所為實不可取;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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