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6元),得手後將光碟片藏放在上衣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因超商人員翁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廖宏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遊戲光碟4片,其價格合計196元,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6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