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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吳○○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吳○○為配偶,與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8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已於105年2月3日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11月24日22 時許,於酒後返回與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因呼喊吳○○開門未獲即時回應,待吳○○發現前往開門後,甲○○竟徒手毆打吳○○之頭部及手肘,致吳○○受有左顳頭皮紅腫傷(4.03.0公分)、左眼眶紅腫傷(2.02.0 公分)、右肘瘀青傷(4.03.0 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吳○○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頁,偵卷第24至2頁)、證人即被告之子蔡汶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34 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8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9、10、11頁,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與被害人吳○○具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865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5年2月3日交付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0頁)。
準此,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有核發前揭民事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前述方式毆打被害人成傷,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彼此尊重、相互以理性對待,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業已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在沒有再喝酒,也比較和氣、不會那麼兇了。
我沒有要提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審易卷第20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改,並努力修補與被害人間夫妻關係,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經商、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得到被害人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
倘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本院所命遵守之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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