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86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繼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繼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繼恒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文信服務處借用電話、倒水及看電視,因服務問題與員工柯暾義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卒仔」等言語辱罵柯暾義,足以貶損柯暾義之人格與名譽。

案經柯暾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繼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暾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