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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亮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亮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亮谷為李榮原之友人,李榮原為李銳、李仲平胞兄,緣李榮原、董亮谷與李銳、李仲平間,因高雄市○○區○○○路000號產權問題而迭有糾紛,董亮谷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與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李銳、李仲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銳臉部,致李銳受有左上唇紅腫及擦傷等傷害。
㈡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持手機錄影之李銳、李仲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李銳胸部數次,致李銳受有胸壁挫傷紅腫及瘀傷等傷害;
並徒手毆打李仲平臉部,致李仲平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牙齦擦傷等傷害。
㈢於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因不滿李銳拿擴音器與其爭論,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打李銳,致李銳受有上唇挫傷、紅腫傷,前頸部挫傷、紅腫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並揮拳攻擊擴音器,導致擴音器掉落受有手把斷裂之損壞。
二、訊據被告董亮谷矢口否認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因李銳、李仲平不但出言挑釁,還打算對其攻擊,其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權利,當然是出拳阻止,另李銳拿著擴音器已經妨礙安寧,其為了保護自己權益,才撥開擴音器云云,經查:㈠上開傷害、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銳、李仲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5年3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李銳)、105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李銳、李仲平)、105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李銳)、告訴人李銳提出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李銳右前臂受傷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擴音器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指參照)。
然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上開各時、地,均係與告訴人李銳、李仲平爭吵後,心有不忿而出拳毆打李銳、李仲平,過程中未見李銳、李仲平有何出拳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斯時有何遭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
且觀之被告之行為均係攻擊告訴人李銳、李仲平之臉部、頸部或推打胸部,經核亦與抵擋他人攻擊之防衛動作有別,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採取。
㈢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攻擊行為前,並未見告訴人李銳、李仲平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動,已如前述,且持擴音器爭吵之行為,亦難認係生命、身體等猝遇危難,堪認被告斯時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自不得就其傷害、毀損告訴人李銳、李仲平之行為主張緊急避難。
是被告辯稱:係為緊急避難,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銳、李仲平之身體法益,以及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一行為,同時侵害李銳之身體法益、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世,僅因細故口角,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李銳、李仲平之身體,並毀損李銳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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