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88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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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31日,應予更正)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娛學園網咖」內,趁店內客人吳侃峰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侃峰所有置放於網咖座位上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423元、吳侃峰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抽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嗣因吳侃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吳宇翔涉案,並經民眾拾得吳侃峰之咖啡色皮夾、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及機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吳侃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侃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吳侃峰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1,423元,業據告訴人吳侃峰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23元。

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皮夾、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及機車鑰匙1把,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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