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8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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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念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念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念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9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武念臻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都沒有施用毒品了云云。

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9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9日12時10許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8月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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