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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寶珠南天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內銅製花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變賣得款300元。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該廟廟公黃仁輝發現上開花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仁輝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將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變賣後花用殆盡,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梢獲減輕,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花瓶2個,被告變賣所得共計300元,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400元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本件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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