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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進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26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1月24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4日,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對於上揭送驗之尿液俱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2次採尿過程亦無何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分別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
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天前(指105年11月24日10天前)云云。
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為被告所不爭執,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關於事實(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數值為濃度348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80ng/ml;
關於事實(二)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7920ng/ml、安非他命為1183ng/ml等情,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次驗得之尿液濃度,均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均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分別於採尿時間之105年10月26日1時25分許、同年11月24日18時5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堪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
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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