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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谷雖預見社會上專以支付租金而收取人頭帳戶者,可能係用以從事需要人頭帳戶存匯不法資金之類型例如經營網路簽賭等犯罪,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門收取人頭帳戶之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上述犯罪。
詎黃玉谷偶然得悉某不詳身分男子專門收取人頭帳戶後,即基於幫助他人經營網路簽賭可能涉及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間接犯意,先與上述不詳男子聯繫,約定以每年租金新臺幣9,000 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1 個,旋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後,當場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給上述不詳男子,任憑作人頭帳戶使用,而收取第一年租金9 千元,事後又連續2 年收取租金各9 千元(總計獲取租金2 萬7 千元)。
嗣後上述帳戶果然遭非法經營地下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http://ts777.net)之網路簽賭業者,供作賭客匯入賭金、業者匯出彩金之人頭帳戶,以押注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六合彩、輪盤之輸贏或得分為對賭標的,其中賭客劉亮廷(另經警偵辦)於104 年11月7 日上網連結「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並將賭金匯入網站指定黃玉谷所提供上述兆豐銀行帳戶。
嗣因警方於105 年2 月22日查獲劉亮廷涉嫌網路簽賭案件,經清查劉亮廷之帳戶資金流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玉谷於得悉某不詳身分男子專門收取人頭帳戶後,即與之聯繫,約定以每年租金9,000 元之代價,提供人頭帳戶,於辦理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後,當場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給上述男子,任憑作人頭帳戶使用,而收取第一年租金9 千元,事後又連續2 年收取租金各9 千元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兆豐銀行(個人戶)帳戶查詢資料可證。
又上述帳戶遭非法經營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業者作為匯入賭金及匯出彩金之人頭帳戶,以上述方式經營網路簽賭,其中賭客劉亮廷於104年11 月7 日上網簽賭,將賭金匯入上述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經證人劉亮廷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會員投注紀錄、交易紀錄(賭金彩金存款匯款紀錄)、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劉亮廷)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黃玉谷)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足證被告以有償方式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經「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業者作為人頭帳戶,屬非法經營簽賭網站之犯罪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屬於對非法經營簽賭網站犯罪已生助益之幫助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我於事前不知道對方是經營賭博網站」云云。
惟查:⑴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依上述法律規定即應以故意論處。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向我收走兆豐銀行帳戶,因為有人告訴我這個人有在收金融帳戶,有安排見面,約定帳戶每年租金9 千元,交付帳戶時,當場拿到8 、9 千元,後來連續2 年各有收到9 千元」等語。
然而個人帳戶應由存戶本人保管使用,始能保障自身財產安全,而無交由他人任憑使用甚至出借出租之理,更非可供買賣、出租之標的;
況且一般人可任意自行辦理開戶而取得一個或數個帳戶使用,並無數量上之限制,更無支付價金或租金而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之必要。
如有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專以金錢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使用,一般人均能預見必係供各種需要人頭帳戶存匯不法資金,以掩飾身分或隱藏資金往來紀錄之犯罪類型使用,其中當然包括經營網路簽賭等犯罪,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此類收取人頭帳戶之人,極有可能因而幫助實行犯罪,此乃社會一般常識,更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一再宣導。
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學歷高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對此當然有所預見,豈有提供1 個帳戶即可每年獲得9 千元租金,不勞而獲之事?但被告仍為貪圖金錢,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不知姓名而專門收取人頭帳戶之不詳男子,任憑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顯有縱使因而幫助犯罪,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
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簽賭網站云云,但既有「預見」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即有幫助上述犯罪之間接故意,所辯不足採取。
㈢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被告以有償方式,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男子,任憑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非法簽賭網站業者作為經營網路簽賭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實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之幫助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本罪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但被告係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網路簽賭業者實行上述三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每年9 千元租金之代價,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簽賭網站業者作為犯罪工具,已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非法簽賭網站業者之真實身分,犯罪危害非微;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身未參與經營簽賭網站,惡性與情節較輕,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從無前科,年輕失慮偶然初犯,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以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
且對於初犯案情較輕(例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之年輕人,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及負面標籤烙印,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取三年租金合計2 萬7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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