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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0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咖啡包裝,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4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一再違犯,應再予矯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 包(驗餘淨重合計10.0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0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720號
被 告 劉偉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鋐釣蝦場」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購買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4 包後,旋於105年8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沖泡上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施用賸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16.53公克),經將其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8月3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519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191)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4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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