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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於105年8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亞太汽車修理廠」往南約30公尺處,見甲○○與嚴博隆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先與嚴博隆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部分,因嚴博隆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見狀欲返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時,遭乙○○持其所有榔頭1支,以該榔頭木質部分攻擊甲○○之後腦杓,致甲○○倒地昏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1公分(起訴書漏載「11公分」)、右肩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榔頭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他卷第22至25頁,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嚴博隆、牛健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37頁,他卷第22至2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手繪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翻拍擷圖照片26張、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份、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80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例資料、郵件送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第43至55頁、第57至62頁、第64至67頁、第75頁、第87至89頁,他卷第28至38頁,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知悉高雄少家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擾、跟蹤行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上址「亞太汽車修理廠」往南約30公尺處,持其所有榔頭1支,以該榔頭木質部分攻擊告訴人之後腦杓,致告訴人倒地昏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1公分、右肩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顯已令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痛苦,自屬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是被告故意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明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該保護令,在上址「亞太汽車修理廠」往南約30公尺處,對告訴人為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乃因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和解之意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3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易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現行沒收規定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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