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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能自力戒除毒癮,應再入監矯治;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治安有潛在危害,幸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除身癮之外並有心癮,並非當作罪犯施以長期監禁即能戒除,宜視為濫用藥物之病患,以治療之方式助其戒癮,回歸社會更生,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危害、犯罪時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87號
被 告 張民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月16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5年9月16日9 時1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民宗固坦承上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吃腳痛的藥,我工作地點廁所空間狹小,可能有吸到二手煙云云。
然查,上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憑。
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釋明在案;
另按於吸食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是苟被告不「故意大量吸入」燃燒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之反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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