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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春東,佯稱:係弟媳「陳麗珠」,現欠缺金錢急需借款云云,致潘春東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委託友人曾金進匯款8萬元至黃致翰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沛穎,佯稱:係友人「小紀」,因支票兌現急需借款云云,致楊沛穎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致翰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黃致翰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去喝喜酒,把系爭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是後來要匯款時才發現遺失,其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但沒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潘春東、曾金進、楊沛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前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潘春東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本件被告於申辦帳戶當天即將存摺、提款、密碼隨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毫無所覺而遺失,本與常情有違;
而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並自稱從事服務業,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所申設之密碼「520520」十分容易記憶,此觀之其於偵查中亦可輕易背誦上開密碼可明,然其竟仍將密碼另行抄寫在紙條上,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可採信。
㈢查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本件告訴人潘春東、曾金進、楊沛穎等3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加以使用,益見詐欺集團所用以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本件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潘春東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暨其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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