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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票傳、判決、裁定後,因被告居住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午 時 分審判期日傳票,應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中華民國 年度 字第
號判決、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理 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 因 案件,經本院定期審
理、判決、裁定後,交由司法警察、郵務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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