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抗,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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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106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等規定甚明。

而此所稱「確定判決」,當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明郎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嗣經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該案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等情,堪以認定。

再者,抗告人於106 年1 月24日提出聲請再審狀,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01號第一審之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而原審以該案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抗告人針對105 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乙節,有本院106 年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書可憑,亦堪認定。

經本院核閱前開106 年聲簡再字第2 號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狀,確實明白記載聲請再審之判決係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並經原審書記官電詢結果,抗告人亦明確表示其係針對105 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提出再審,均有該卷所附聲請再審狀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憑,抗告人所犯毀損案件之確定判決既為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抗告人未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反而針對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聲請再審,確非 屬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確屬違背規定,是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此外,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性質,已如上述。

是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指摘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然並不因此治癒原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瑕疵,抗告人僅得依法另行具狀針對前開105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聲請再審。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如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觀諸同條第3項上訴程序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自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

此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另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從而,簡易判決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就抗告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是本件抗告人所犯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01號毀棄損壞案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判決案件性質,而本裁定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抗告人對於本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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