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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合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合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合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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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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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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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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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5月8日 │ 104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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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12262號 │偵字第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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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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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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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017 │105年度交簡字第4762 │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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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7月6日 │ 106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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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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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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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017 │105年度交簡字第4762 │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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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8月2日 │ 106年4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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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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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1133 號(已易科罰│第3434號 │
│ │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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