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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29 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案件而俱與毒品之危害相關,受刑人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兼衡其2 次犯行時間相隔2 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 │105 年4 月│本院105 年│105 年9 月│同左 │105 年9 月│
│ │毒品罪 │月 │21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 │20日 │
│ │ │ │ │1434號 │ │ │ │
├──┼─────┼─────┼─────┼─────┼─────┼─────┼─────┤
│ 2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 │105 年4 月│本院105 年│105 年9 月│同左 │105 年9 月│
│ │毒品罪 │月,如易科│23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 │20日 │
│ │ │罰金,以新│ │1434號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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