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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黃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請人黃志銘(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參諸前揭規定,數罪併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限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本件受刑人並非適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末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亦有明文,倘本件受刑人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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