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怡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0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怡妘( 原名:梁靜怡、楊梁靜怡、梁怡妘) 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怡妘( 原名:梁靜怡、楊梁靜怡、梁怡妘,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均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6 部分為詐欺案件、附表編號7 部分為傷害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3 年9 月及104 年3 月、5 月及10月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3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104 年11│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22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 │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臺幣1,000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0000、 │ │0000、 │ │
│ │ │ │ │0000 號 │ │0000 號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2 │104 年3 │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104 年11│
│ │ │月,如易科│月30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 │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臺幣1,000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0000、 │ │0000、 │ │
│ │ │ │ │0000 號 │ │0000 號 │ │
├─┼───┼─────┼────┼────┼────┼────┼────┤
│3 │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4 年3 │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104 年11│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30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 │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臺幣1,000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0000、 │ │0000、 │ │
│ │ │ │ │0000 號 │ │0000 號 │ │
├─┼───┼─────┼────┼────┼────┼────┼────┤
│4 │攜帶兇│有期徒刑3 │104 年3 │臺灣高雄│105 年4 │臺灣高雄│105 年5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21日 │地方法院│月28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
│ │ │罰金,以新│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臺幣1,000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000 號 │ │000 號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2 │104 年5 │臺灣高雄│105 年7 │臺灣高雄│105 年8 │
│ │ │月,如易科│月15日 │地方法院│月13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
│ │ │罰金,以新│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臺幣1,000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0000號 │ │0000號 │ │
├─┼───┼─────┼────┼────┼────┼────┼────┤
│6 │詐欺 │有期徒刑3 │104 年10│臺灣高雄│105 年11│臺灣高雄│105 年12│
│ │ │月,如易科│月20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 │罰金,以新│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臺幣1,000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0000號 │ │0000號 │ │
├─┼───┼─────┼────┼────┼────┼────┼────┤
│7 │傷害 │有期徒刑3 │104 年5 │臺灣高雄│106 年2 │臺灣高雄│106 年4 │
│ │ │月,如易科│月24日 │地方法院│月3 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
│ │ │罰金,以新│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臺幣1,000 │ │易字第 │ │易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000 號 │ │000 號 │ │
├─┼───┴─────┴────┴────┴────┴────┴────┤
│備│1.編號1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註│ 1,000 元折算1 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