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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欽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欽鴻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欽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犯罪之同質性甚高、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暨附表編號2、3所示共5罪曾定執行刑 3年2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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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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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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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共4罪) │
│ │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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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4年11月06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105年02月03日 │
│ │ │ │105年03月23日 │
│ │ │ │105年0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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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122、1812、 │字第30、122、1812、 │字第30、122、1812、 │
│ │3122、3130號 │3122、3130號 │3122、3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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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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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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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6、│105年度審訴字第396、│105年度審訴字第396、│
│事實審│ │769、1326號 │769、1326號 │769、13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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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28日 │ 105年07月28日 │ 105年0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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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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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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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6、│105年度審訴字第396、│105年度審訴字第396、│
│判 決│ │769、1326號 │769、1326號 │769、13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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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7月28日 │ 105年07月28日 │ 105年07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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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2396號 │第12397號 │第12397號 │
│ │ │(編號2、3之罪曾定應 │(編號2、3之罪曾定應 │
│ │ │執行刑3年2月) │執行刑3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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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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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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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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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02日 │105年06月0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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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07號 │字第47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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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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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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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98 │105年度審訴字第2006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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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01日 │ 105年1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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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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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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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98 │105年度審訴字第2006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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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2月01日 │ 106年01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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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667號 │第12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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