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11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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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赫育龍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趙家光律師
黃俊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坤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赫育龍部分:本件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且業已辯論終結,應無勾串、滅證之情形,且被告所涉犯妨害自由也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赫育龍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因要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而已將大陸博弈事業結束,並將大陸資產出售完畢,在臺灣置產,根本沒有逃亡動機;

又被告赫育龍係為處理債務才一時失慮涉及妨害自由犯行,如債務處理完畢,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赫育龍之羈押原因已消滅;

另告訴人陳永松及其代理人表示陳永松會害怕,但請審酌陳永松自案發前、事發時至今均仍繼續住在京城凱悅大樓,如其會非常害怕怎會繼續住在該址?從陳永松之客觀行為,看不出其生命有受危害之情況。

再者,被告赫育龍願具重保,且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轄區警察局報到之強制處分,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懇請准予被告赫育龍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赫育龍能陪伴癌末父親,報答父親養育之恩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坤生部分:本件被告陳坤生所犯非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庭上認有羈押之原因,應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自被告陳坤生羈押至今已有10月,相關事證、重要證人詰問均已完成,應無串證、滅證之虞,至於逃亡部分,由被告陳坤生陳述家中經濟均由其妻子一人獨撐,被告陳坤生母親迄今病重而無法由被告陳坤生照顧等情,懇請庭上准予被告陳坤生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陳坤生回去看老母親及安頓妻兒,並就醫治療脖子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資參照。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 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 2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重大,其中擄人勒贖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分別經本院裁定自 105年11月19日、106年1月19日及106年3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嗣經解除)。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2人涉嫌數次擄人勒贖犯行,共犯結構完整,犯罪計畫縝密,索求金額復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且多係以境外匯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且依被告及證人陳述內容,被告赫育龍先前在澳門經營賭場事業,亦曾在大陸上海經營網路遊戲公司等事業,被告陳坤生亦長期在海外為被告赫育龍處理相關事務,足見渠等 2人均為長時間涉足境外事務之人,非無可能試圖藉由人脈或其他各種途徑潛逃出境;

並審酌被告 2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所涉復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之重罪,當可預期刑責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 2人居於犯罪分工之主要角色,被告赫育龍復分別妨害被害人林奕呈、郭漢龍之人身自由,使該等被害人置於其與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衡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已產生重大之侵害,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性質具有反覆為之傾向,依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已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足認被告赫育龍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取贖金額極為龐大,侵害被害人法益甚烈,影響社會治安更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核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五、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赫育龍父親罹患癌症,被告陳坤生加中經濟均由妻子 1人獨撐,復有母親病重云云,然上開情節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

又查,被告陳坤生陳述其右頸部腫瘤日漸腫大一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後,該所回覆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該員自訴右頸部腫大已多年,本監於105.11.9戒護外醫至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頸部超音波檢查顯示約 1.1cm良性甲狀腺腫大,該員自訴近日覺得日益腫大,喉嚨不適等情形,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外醫進一步追蹤檢查及門診追蹤。

建議:安排門診追蹤、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等語,是以,被告陳坤生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未達到羈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謂「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等情形,自難認定被告陳坤生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有具保之必要。

本案被告 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已詳如前述,則本院尚難徒憑聲請人前開主張,逕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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