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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瑞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瑞昌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2 之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曾經定應執│
│ │ │ │ (民國) ├─────┬─────┼─────┬─────┤行刑之情形│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3 年4 月│本院103 年│103 年7 月│本院103 年│103 年8 月│ │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簡字第27│28 日 │度簡字第27│19日 │ │
│ │ │,以新臺幣1,│ │46號 │ │46號 │ │經本院以10│
│ │ │000 元折算1 │ │ │ │ │ │5 年度聲字│
│ │ │日(聲請書漏│ │ │ │ │ │第3821號裁│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定應執行有│
│ │ │算標準部分,│ │ │ │ │ │期徒刑5 月│
│ │ │應予補充) │ │ │ │ │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3 年4 月│本院103 年│103 年9 月│本院103 年│103 年9 月│幣1,000 元│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12日凌晨3 │度簡字第32│15日 │度簡字第32│30日 │折算1 日確│
│ │ │,以新臺幣1,│時9 分許回│66號 │ │66號 │ │定 │
│ │ │000 元折算1 │溯120 小時│ │ │ │ │ │
│ │ │日(聲請書漏│內某時 │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 │算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 月│103 年7 月│本院105 年│106 年2 月│本院105 年│106 年3 月│ │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19日中午12│度簡字第47│21 日 │度簡字第47│21日 │ │
│ │ │,以新臺幣1,│時15分許回│83號 │ │83號 │ │ 無 │
│ │ │000 元折算1 │溯120 小時│ │ │ │ │ │
│ │ │日(聲請書漏│內某時 │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 │算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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