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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丙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丙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丙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3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 號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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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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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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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年。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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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01月17日 │ 103年10月15日 │ 104年0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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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180號 │第3180號 │第28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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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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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4 年度審易字第795 │104 年度審易字第795 │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9│
│ │案 號│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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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6日 │ 104年05月26日 │ 105 年10月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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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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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104 年度審易字第795 │104 年度審易字第795 │105 年度上易字第593 │
│ │案 號│號 │號 │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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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06月23日 │104年06月23日 │105 年12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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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曾定執行刑│ │ │
│備 註│有期徒刑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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