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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政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 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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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85日,│104 年12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本院105 年│106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
│ │ │如易科罰金│14 日 │度簡字第 │24日 │度簡字第 │19日 │拘役120 日,│
│ │ │,以新臺幣│ │4126號 │ │4126號 │(聲請書誤│如易科罰金,│
│ │ │1,000 元折│ │ │ │ │載為106 年│以新臺幣1,00│
│ │ │算1 日 │ │ │ │ │3 月21日,│0 元折算1 日│
│ │ │ │ │ │ │ │應予更正) │確定。 │
├─┼───┼─────┼─────┼─────┼─────┼─────┼─────┤ │
│2 │竊盜 │拘役40日,│104 年12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本院105 年│106 年2 月│ │
│ │ │如易科罰金│14 日 │度簡字第 │24日 │度簡字第 │19日 │ │
│ │ │,以新臺幣│ │4126號 │ │4126號 │(聲請書誤│ │
│ │ │1,000 元折│ │ │ │ │載為106 年│ │
│ │ │算1 日 │ │ │ │ │3 月21日,│ │
│ │ │ │ │ │ │ │應予更正)│ │
├─┼───┼─────┼─────┼─────┼─────┼─────┼─────┼──────┤
│3 │竊盜 │拘役87日,│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6年2月17│本院105 年│106年3月21│ │
│ │ │如易科罰金│2 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 │,以新臺幣│ │4509 號 │ │4509 號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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