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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正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正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正昌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分別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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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柒│105 年9 月│本院│105 年度審│105 年12│均同左 │106 年1 │
│ │駛動力交通│月 │3 日 │ │交易字第 │月6日 │ │月10日 │
│ │工具罪 │ │ │ │1077號 │ │ │ │
├──┼─────┼─────┼─────┼──┼─────┼────┼─────┼────┤
│二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捌│105 年10月│本院│105 年度審│106 年1 │均同左 │106 年3 │
│ │駛動力交通│月 │7 日 │ │交易字第 │月24日 │ │月3日 │
│ │工具罪 │ │ │ │126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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