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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安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安佑(原名許智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特別之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則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編號3 至4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編號5 至7 所示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聲請書為憑。
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考量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等關聯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上述各罪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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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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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 2月 │103.02.20 │本院104 │104.11.18 │本院104 │104.12.16 │
│ │二級│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 │第4778號│ │第47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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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攜帶│ 6月 │100.05.29 │本院104 │104.12.30 │本院104 │105.01.26 │
│ │兇器│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竊盜│ │ │第5577號│ │第5577號│ │
├─┼──┼────┼─────┼────┼─────┼────┼─────┤
│3 │詐欺│ 3月 │101.12.01 │臺中地院│105.01.12 │臺中地院│105.02.15 │
│ │取財│ │-101.12.13│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未遂│ │ │易緝字第│ │易緝字第│ │
├─┼──┼────┤ │298號 │ │298號 │ │
│4 │詐欺│ 3月 │ │ │ │ │ │
│ │取財│ │ │ │ │ │ │
│ │未遂│ │ │ │ │ │ │
├─┼──┼────┼─────┼────┼─────┼────┼─────┤
│5 │販賣│ 2年8月 │102.12.25 │本院104 │105.07.15 │本院104 │105.08.18 │
│ │三級│ │ │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
│ │毒品│ │ │第763號 │ │第7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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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幫助│ 1年6月 │103.02.10 │ │ │ │ │
│ │販賣│ │ │ │ │ │ │
│ │三級│ │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7 │幫助│ 1年6月 │102.12.01 │ │ │ │ │
│ │栽種│ │-103.02.20│ │ │ │ │
│ │大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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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定應執行刑7月。 │
│註│(2)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臺中地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98號定應執行刑4月。 │
│ │(3)編號5至7所示3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3號定應執行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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