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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光庭
義務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光庭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鄧光庭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行並有卷附證人謝東融、陳冠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述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所述其於羈押前未與其他家人同住,亦無固定之工作處所,本案所涉犯罪法定刑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審酌本案犯罪危害社會之情節較重及當時之審理進度,認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裁定及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具狀陳稱: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客觀上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膝下有子女,亦無逃亡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准予撤銷羈押;
另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請考量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且已有相當悔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前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前未與家人同住,且無固定工作,家庭關係羈絆薄弱,復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酌以本案犯罪危害社會之情節較重及本案審判之進行程度,認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稱前述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以前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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