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15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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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邱淑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34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

,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

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可明;

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49 號案件審理後,認異議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15罪,各處如該案判決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簽發執行傳票命令,命異議人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因屢犯相同罪質之罪,有難收矯正之效事由,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

又執行檢察官簽發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前,業於106 年4 月18日針對本案異議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審酌「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查,受刑人前(103 年)因相同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期滿,審酌其前案記錄,違犯相同罪質,犯罪眾多,逃稅金額鉅大,影響公平稅收及課稅公平,本件如不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果及維護法秩序」;

且以異議人有「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即「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所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一)為由,認本案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經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表示同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確認無訛,復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案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加以審認。

觀諸異議人前於96年5 月至100 年10月間,同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5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節本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並非偶一犯之。

再者,異議人於本案與胞兄邱博向共同以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之手法,幫助臺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達數百萬元,經本院審理後認異議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15罪(2 月共2 罪、3 月共5 罪、4 月共7 罪、5 月1 罪),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依此,異議人本案故意犯罪次數達15次,亦非偶一犯之,而屬長期性、計劃性之犯罪,且本案經查獲幫助逃漏稅金額達數百萬元,衡情其犯罪所得顯然相當可觀。

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且屬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之數罪併罰案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據以認定異議人因上開所犯共15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其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不當連結、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至於異議人另以其自身患有乳癌、子宮頸癌,需定期至醫院持續接受治療,且有正職及獨力扶養幼女,如入監服刑,將喪失工作機會,使幼女失所依靠,並恐致病情惡化等情為由,提出異議。

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所述個人身體、工作、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或不當,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維持法秩序,遂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情辭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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