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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武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武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武男因犯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柯武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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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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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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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7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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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8月04日 │105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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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4323號 │273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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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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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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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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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06日 │ 106年0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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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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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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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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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2月07日 │ 106年03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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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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