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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繼雄
具 保 人 謝琇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繼雄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謝琇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固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送達,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 紙在卷足參。
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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