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164,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騰
具 保 人 張嘉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具保人張嘉芸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

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固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遷移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惟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

且被告嗣後已陳明其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被告所陳明之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