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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昆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昆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昆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10」等罪,曾經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一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一編號1 之罪與其餘編號之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6 年4 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等罪曾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6 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並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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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至1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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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攜帶兇器竊盜 │
│ │ │、附表三編號1 、2 之主│ │
│ │ │文欄莊昆玉部分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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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有期徒刑8 月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附表三編號1 、2 之主│ │
│ │1 日 │文欄莊昆玉部分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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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9 日 │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03 年9 月12日 │
│ │ │、附表三編號1 、2 之販│ │
│ │ │賣時間所示(103 年10月│ │
│ │ │27日至104 年1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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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4 年│104 年度偵字第4706、94│105 年度偵字第23050 號│
│ │度毒偵字第738 、1150號│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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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事實審├────┼───────────┼───────────┼───────────┤
│ 及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602號 │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
│確 定├────┼───────────┼───────────┼───────────┤
│判 決│判決日期│104 年7 月6 日 │104 年10月28日 │106 年1 月24日 │
│ ├────┼───────────┼───────────┼───────────┤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28日 │104 年11月17日 │106 年2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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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11556號 │105 年度執字第1629號(│106 年度執字第2607號 │
│ │ │編號2 至10曾經上開確定│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 │年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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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附表一】莊昆玉單獨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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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刑 │
│號├────┤金 │ │
│ │販賣時間│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劉經俊 │劉經俊於103 年10月27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9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3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7日20│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3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31分後│819693號行動電話聯絡,│2 、4 、5 所示之│
│起│稍後某時│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高雄市鳳│、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93號SIM 卡壹枚沒│
│附│山區經武│包(重量不詳)予劉經俊│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路經武橋│,並收訖價金1,000 元(│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下「中華│未扣案) │其價額。未扣案之│
│號│電信股份│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1 │有限公司│ │仟元沒收,如全部│
│)│」(起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書誤載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同區鳳林│ │。 │
│ │路與鳳東│ │【註:依毒品危害│
│ │路之交叉│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口附近)│ │2項減輕其刑】 │
│ │ │ │ │
├─┼────┼───────────┼────────┤
│2 │孫仲君 │孫仲君於103 年10月31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22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3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玖月。│
│追│月31日22│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3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41分稍│819693號行動電話聯絡,│2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高雄市鳳│、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93號SIM 卡壹枚沒│
│附│山區民興│包(重量不詳)予孫仲君│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路61之1 │,並收訖價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號「萬應│未扣案) │其價額。未扣案之│
│號│公祠」附│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3 │近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項減輕其刑】 │
├─┼────┼───────────┼────────┤
│3 │劉經俊 │劉經俊於103 年11月4 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23時17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3 年1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
│追│月5 日0 │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3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5 分後│819693號行動電話聯絡,│2 、4 、5 所示之│
│起│稍後某時│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高雄市鳳│、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93號SIM 卡壹枚沒│
│附│山區經武│包(重量不詳)予劉經俊│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路經武橋│,並收訖價金500 元(未│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下「中華│扣案) │其價額。未扣案之│
│號│電信股份│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2 │有限公司│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項減輕其刑】 │
├─┼────┼───────────┼────────┤
│4 │張福玲 │張福玲於104 年1 月17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1時00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17日20│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8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36分稍│852215號行動電話聯絡,│3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書│高雄市新│、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幣壹仟元沒收,如│
│附│興區七賢│包(重量不詳)予張福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一路428 │,並收訖價金1,000 元(│收時,以其財產抵│
│編│號「張福│未扣案) │償之。 │
│號│玲住處」│ │【註:依毒品危害│
│7 │樓下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2項減輕其刑】 │
├─┼────┼───────────┼────────┤
│5 │張福玲 │莊昆玉於104 年1 月26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1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6日11│撥打張福玲持用門號091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58分稍│012207號行動電話聯絡,│3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張福玲向莊昆玉表示欲購│物,均沒收。未扣│
│訴│ │買甲基安非他命,莊昆玉│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書├────┤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幣壹仟元沒收,如│
│附│高雄市新│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興區七賢│)予張福玲,並收訖價金│收時,以其財產抵│
│編│一路428 │1,000 元(未扣案) │償之。 │
│號│號「張福│ │【註:依毒品危害│
│8 │玲住處」│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樓下 │ │2項減輕其刑】 │
├─┼────┼───────────┼────────┤
│6 │孫仲君 │孫仲君於104 年1 月27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4時45分許,以門號07-7│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670229號市內電話撥打莊│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7日14│昆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57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莊│3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昆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物,均沒收。未扣│
│訴├────┤莊昆玉即於左列時、地交│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書│高雄市鳳│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幣壹仟元沒收,如│
│附│山區鳳松│量不詳)予孫仲君,並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路108 號│訖價金1,000 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
│編│「統一超│) │償之。 │
│號│商鳳駿門│ │【註:依毒品危害│
│5 │市」附近│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2項減輕其刑】 │
├─┼────┼───────────┼────────┤
│7 │孫仲君 │孫仲君於104 年1 月29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5 時49分許,以門號07-7│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670229號市內電話撥打莊│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9日6 │昆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9 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莊│1 所示之第二級毒│
│起│後某時 │昆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品甲基安非他命肆│
│訴│ │莊昆玉即於左列時、地交│包(均含包裝袋)│
│書│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均沒收銷燬;如│
│附│ │量不詳)予孫仲君,並收│附表三編號3 、4 │
│表├────┤訖價金1,000 元(未扣案│、5 所示之物,均│
│編│高雄市鳳│) │沒收。未扣案之販│
│號│山區民興│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6 │路61之1 │ │元沒收,如全部或│
│)│號「萬應│ │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公祠」附│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近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項減輕其刑】 │
└─┴────┴───────────┴────────┘
附表三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附表二】莊昆玉、高雅萍共同販賣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刑 │
│號├────┤金 │ │
│ │販賣時間│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孫仲君 │孫仲君於104 年1 月25日│莊昆玉共同販賣第│
│(├────┤8 時45分許,以門號07-7│二級毒品,累犯,│
│即│104 年1 │670229號市內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追│月25日9 │昆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三│
│加│時51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莊昆│編號3 、4 、5 所│
│起│後某時 │玉接聽後,雙方達成以2,│示之物,均沒收。│
│訴│ │0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書│ │1 包(重量不詳)之合意│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 │,莊昆玉即出發前往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表│ │之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78│能沒收時,以其財│
│編├────┤號「全美餐廳」附近;惟│產抵償之。 │
│號│高雄市鳳│因該地點有員警在場,莊│【註:依毒品危害│
│4 │山區民興│昆玉再於同日9 時11分許│防制條例第17條第│
│)│路61之1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項減輕其刑】 │
│ │號「萬應│行動電話撥打孫仲君持用├────────┤
│ │公祠」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高雅萍共同販賣第│
│ │近 │話聯絡變更交易地點如左│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嗣孫仲君於同日9 時51│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前述0983│、4 、5 所示之物│
│ │ │852215號行動電話聯繫,│,均沒收。 │
│ │ │由與莊昆玉有犯意聯絡之│【註:依刑法第59│
│ │ │高雅萍接聽後,高雅萍即│條酌減其刑】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予孫仲君,並收訖價金 │ │
│ │ │2,000 元(未扣案) │ │
├─┼────┼───────────┼────────┤
│2 │張福玲 │張福玲於104 年1 月27日│莊昆玉共同販賣第│
│(├────┤14時51分許,以其持用門│二級毒品,累犯,│
│即│103 年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追│月27日15│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83│月。扣案如附表三│
│加│時19分稍│852215號行動電話,由高│編號3 、4 、5 所│
│起│後某時 │雅萍接聽後,雙方達成以│示之物,均沒收。│
│訴│ │5,0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書├────┤命1 包(重量不詳)之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高雄市新│意後,高雅萍即轉告與其│,如全部或一部不│
│表│興區七賢│有犯意聯絡之莊昆玉,由│能沒收時,以其財│
│編│一路428 │莊昆玉於左列時、地交付│產抵償之。 │
│號│號「張福│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註:依毒品危害│
│9 │玲住處」│不詳)予張福玲,並收訖│防制條例第17條第│
│)│樓下 │價金5,000 元(未扣案)│2項減輕其刑】 │
│ │ │ ├────────┤
│ │ │ │高雅萍共同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玖月。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 │、4 、5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 項、刑法第59條│
│ │ │ │遞減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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